国家应付气候变化策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
关于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规则(试行)》的通知
气候中心字11号
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活动,保护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买卖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买卖管理方法(试行)》,我中心拟定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规则(试行)》。根据2023年11月15日生态环境部常务会议精神,现予发布。
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规则(试行)
国家应付气候变化策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
2023年11月16日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活动,保护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买卖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买卖市场秩序,依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买卖管理方法(试行)》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拟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有关活动。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有关参与方拓展上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有关信息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持有、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四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依申请为以下符合条件的主体开立注册登记账户:
(一)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项目业主);
(二)全国或者地方碳排放权买卖市场重点排放单位;
(三)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买卖的其他买卖主体;
(四)审定与核查机构;
(五)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条 符合本规则第五条需要的主体申请开立注册登记账户时,应当依据注册登记机构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每一个主体只能开立一个注册登记账户。注册登记账户应当以申请登记主体本单位或者本人的名义申请开立,不能冒用或者以其他单位和个人名义,也不能用不真实证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有关主体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申请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申请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需要的,不予开立,并告知申请主体。
第八条 已经在注册登记系统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主体(以下简称登记主体)发生以下信息变化时,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信息变更:
(一)登记主体名字或者名字,账户代表信息及联系电话;
(二)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注册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申请完成账户信息变更。因没有办理变更产生的风险,由登记主体承担。
第九条 登记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账户下发生的所有活动视为登记主体的行为。
第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发现以下状况,有权对相应账户采取限制用手段并同时公告有关登记主体,涉及买卖活动的准时公告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买卖机构:
(一)登记主体营业执照或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与实质状况不符;
(二)本规则第八条中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而未按需要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状况。对已被采取限制用等手段的账户,登记主体在对上述所列问题改正后,可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账户恢复手续。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户应当申请关闭账户:
(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登记主体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产等缘由致使主体资格丧失;
(二)自然人登记主体死亡;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状况。登记主体申请关闭账户前,应当了结其有关业务。注册登记机构受理关闭账户期间和账户关闭后,登记主体没办法用该账户进行买卖、注销、查看等有关操作。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二条 持有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项目业主、全国或者地方碳排放权买卖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其他买卖主体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查看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目和持有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买卖管理方法(试行)》,办理项目和减排量登记、注销,并按规定在注册登记系统公开。项目业主、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在注册登记系统提交的项目和减排量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以承继、强制实行等方法出售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机构审核后办理变更。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全国或者地方碳排放权买卖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其他买卖主体自愿注销其所持有些核证自愿减排量,注册登记机构依申请出具有关证明并在注册登记系统公开。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需要冻结持有账户中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注册登记机构依法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划的,注册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注册登记机构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注册登记机构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公开的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信息连接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
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需要,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建议时,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能发布任何不好的信息。对于发布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无关信息和言论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采取警示提醒、拒绝发布等手段;对于经警示提醒不改正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中止其提出建议权限;对于发布违法和紧急不好的信息的,依据具体情形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的有关员工、为注册登记系统提供软硬件运维服务的有关单位和职员,不能借助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能参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买卖与其他可能影响审定与核查公正性的活动。其他人在成为前款所列职员时,其本人已持有或者委托别人代为持有些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当依法出售并办理完成有关手续,向供职单位报告全部出售有关信息并备案在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注册登记机构负责修订与讲解,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参考本规则拟定有关业务推行细节。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